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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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歐陽珮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陳玫樺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陳麗羽 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李正義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濬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民國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4、3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認訴外人陳麗羽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陳麗羽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因訴外人 陳嘯天 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676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房地,原告於99年8月1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95頁)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陳麗羽新台幣(下同)1,73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53
2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因系爭房地業經拍定,有情事變更情況,而變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麗羽擔任訴外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昱融公司於97年
6月間起即遲延繳息,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詎陳麗羽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為昱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昱融公司對原告所欠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竟於97年7月4日與訴外人 陳三傑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3,200,000元出售陳三傑(下稱系爭買賣),並於97年
7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陳三傑指定之被告所有,被告於受益時亦知悉此事。嗣經陳麗羽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與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合併後之更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陳嘯天於98年10月21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618,000元拍定系爭房地,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款1,731,53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無效,被告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具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麗羽行使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倘認被告無不當得利,則被告與陳麗羽及陳三傑因虛偽成立系爭買賣,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分配款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爰先位 、備位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以:陳麗羽與陳三傑就系爭買賣並非虛偽,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200,000元。陳三傑並已支付第1、2期之價金,而第3期價金因陳三傑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轉貸,而向其他金融機構詢問比價之際,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致陳三傑無法完成轉貸。然陳麗羽於95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向安泰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申辦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於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後,均由陳三傑繳納。另第4期價金係由陳麗羽先前向陳三傑之借款900,000元抵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麗羽擔任昱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昱融公司迄今尚積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陳麗羽於97年7月4日與陳三傑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
並於97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三傑指定之被告所有。
㈢陳麗羽之債權人即富邦人壽於98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陳嘯天於98年10月21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3,618,000元拍定系爭房地,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系爭分配款。
㈣陳麗羽於97年6月26日簽發面額900,000元,票號335604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三傑。
㈤陳三傑於97年6月26日匯款470,000元至陳麗羽所有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羽帳戶)。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陳麗羽行使民法第179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分配款返還陳麗羽,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陳麗羽行使民法第179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分配款返還陳麗羽,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麗羽與陳三傑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麗羽因陳三傑之指定,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得代位陳麗羽對抗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並非虛偽云云,且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房貸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
⒉經查,陳麗羽於97年7月4日與陳三傑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買賣,及系爭房地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3,618,00
0元經陳嘯天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陳麗羽以3,200,000元作為出售系爭房地予陳三傑之對價顯然低於系爭房地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之價額甚明。而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程序時,系爭房地於98年8月4日經 陳瑞霖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尚有3,600,000元之價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陳麗羽顯然係以不相當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三傑。又陳三傑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決定過程,係從3,600,000元磋商至3,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8頁),核與陳麗羽於本院陳稱沒有議價,直接開價3,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等語有別,則陳麗羽與陳三傑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即屬有疑。次查,依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觀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3,200,000元價金分4期支付,分別為系爭買賣簽約時先付200,000元,過戶時再付100,000元,其中2,000,000元部分以系爭房地辦理銀行貸款,餘900,
000元以陳麗羽積欠陳三傑之同額債務抵償,堪認陳麗羽與陳三傑係約定由陳三傑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房貸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且系爭房地嗣因富邦人壽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陳嘯天拍定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另參諸陳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買賣第3期價款部分未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顯見陳三傑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房貸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房貸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2頁)之寄送地址雖為陳三傑之地址,惟系爭房貸之繳款方式係債務人持繳款通知單至郵局自行劃撥繳款乙節,有富邦人壽98年9月4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陳三傑並無法提供相關繳納系爭房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有自行繳納系爭房貸之情事,尚難僅憑系爭房貸繳款通知書即遽認被告或陳三傑有代陳麗羽清償系爭房貸,暨參諸陳三傑亦未另行辦理貸款而清償系爭房貸,自難認陳三傑有給付系爭房地之第3期價款。至陳三傑雖證述因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致無法完成貸款(見本院卷第278頁)云云,然系爭房地於97年
7月22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於97年10月29日聲請假處分乙節,有系爭房地上開謄本可佐,顯見原告係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逾3個月後始對聲請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倘陳三傑有意以系爭房地申辦轉貸,衡情,自無可能於陳麗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仍未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致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仍存有擔保陳麗羽債務之負擔,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態有違,陳三傑此部分證述自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契約固載明剩餘價金900,000元以陳麗羽積欠
陳三傑之同額債務抵償乙節,業如前述,而陳麗羽於97年
6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陳三傑,且陳三傑於同日匯款470,000元至陳麗羽帳戶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惟陳三傑於本院證述:96及97年間係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合計借款900,000元給陳麗羽,供公司周轉資金,97年6月26日匯款予陳麗羽當時並未談到清償問題,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始提及該借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陳麗羽則陳述係因個人需要乃自96年起陸續向陳三傑借款900,
000元,業已清償100,000元,於97年6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給陳三傑,係表示會清償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顯見陳麗羽與陳三傑就上開900,000元借款相關細節之陳述係互有出入,且陳麗羽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等陳述為何與陳三傑所述相異之際,係 沈默 以對(見本院卷第285頁),況陳麗羽與陳三傑既約定以上開900,000元借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則陳麗羽已無另行向陳三傑清償100,000元之必要,而被告就陳三傑有借貸陳麗羽900,000元部分,除有陳三傑匯款470,000元至陳麗羽帳戶之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陳三傑另有交付陳麗羽430,000元,尚難僅憑系爭本票及陳三傑匯款470,000元之記錄,即推認陳麗羽曾向陳三傑借貸900,000元,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第4期價金係以陳麗羽積欠之債務抵償云云,即難遽採。又查,陳三傑並未依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房地第3、4期價金乙節,已如前述,而陳麗羽與陳三傑嗣後並未商議是否解除系爭契約或系爭分配款之處理事宜等節,均經陳麗羽與陳三傑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280、284頁),是陳麗羽既已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陳三傑嗣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則依常情而論,陳麗羽豈會放棄解除系爭契約或要求陳三傑交付系爭分配款之權利,致自身財產權益受重大損害,自難認陳麗羽與陳三傑間確有系爭買賣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並非實在,即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陳麗羽與陳三傑就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陳麗羽依陳三傑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然被告僅主張係陳三傑指明登記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三傑係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則陳三傑應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即不可採。而陳麗羽與陳三傑就系爭買賣係屬無效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系爭分配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既因系爭買賣係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分配款即有不當得利。
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麗羽擔任昱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昱融公司迄今尚積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為使債權能完全受清償,代位行使陳麗羽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核屬必要。
六、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系爭分配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係自98年11月30日起始有不當得利無訛。綜上所述,陳麗羽與陳三傑之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分配款具不當得利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分配款給付陳麗羽,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麗羽1,731,532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屬有據,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再對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280地│1577.75平分公尺│93/10000│││號│││││││││││││├──┼────────────┼───────────┼──────────┤│2│高雄市○○區○○段3245建│總面積73.74平方公尺│全部(3245建號)│││號、33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層次面積73.74平方公尺│100/10000(3309建號│││雄市○○區○○路○○號11樓│陽台面積13.42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90,│││││權利範圍50/10000)│└──┴────────────┴───────────┴──────────┘附表二: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0000000元│⒏⒖│週年利率│⒎│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6.066%││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2│0000000元│⒎│週年利率│⒎│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6.066%││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3│0000000元│⒎⒏│週年利率│⒎│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6.066%││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4│0000000元│⒎│週年利率│⒎│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6.066%││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5│0000000元│⒎│週年利率│⒎│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6.066%││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6│0000000元│⒍│週年利率│⒎│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6.066%││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7│0000000元│⒍│週年利率│⒎│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6.066%││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本金總計00000000元,其餘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