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富
蘇幼芳蕭元武傅美頤上列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 律師被告 曾鴻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曹鴻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鴻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