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周千慈 (即 周葉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查,本院111年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經本院裁定確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意旨復未表明或提出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事以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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