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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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明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53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明遠(下稱抗告人)民國110年11月8日係於夜
間時段接受警方詢問,且警方出言不遜,以威嚇語氣要求抗告人說出筆錄內容。
㈡第1次開偵查庭時,檢驗報告兩項為陰性,事過快1年,第2次開庭時,檢驗結果改變為陽性。
㈢抗告人於110年6月患上重病住院,同年7月配合藥物治療服用許多感冒、退燒止痛藥,是否會影響檢驗結果。
㈣抗告人去年大病過後需服用特定藥物長期治療,又抗告人有極大經濟困難,不能沒有經濟收入。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回溯90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8日2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雖據其於偵查中所否認,然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送驗,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距髮根0至3公分處,安非他命濃度為0.55ng/m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4.00ng/mg,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03373240號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29、31至32、39、57頁)。而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檢驗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毛髮,既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卷存資料內復無任何足以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有錯誤之證據存在,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甚明。是根據前揭鑑定書所示檢驗結果,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回溯90日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為初犯,此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為貫澈該法條項尊重人權、保障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欲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自應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警員係於110年11月8日22時42分開始製作筆錄,於人別訊問後,詢以:「現在時間夜間22時44分,你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筆錄?」抗告人即表示:「同意。」並於後方簽名捺印(毒偵卷第16頁),堪認警方已先行詢問確認抗告人明示同意夜間詢問,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況抗告人於警詢即否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並未以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先予指明。
㈡本案警方除採集抗告人毛髮送驗外,另採集抗告人所排放之
尿液進行鑑驗,而抗告人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3頁),故本案係有抗告人之毛髮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抗告人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並無抗告人所稱檢驗報告原為陰性,隔1年後改變為陽性之情形。又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雖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依前開說明,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1至5天內,未經檢出曾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核與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90日內某時,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係服用何種感冒、退燒、止痛藥物,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所辯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致影響檢驗結果云云,顯然無據。另本件濫用藥物鑑定書既是採用具公信力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鑑定,自可排除抗告人服用藥物而造成偽陽性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憑信。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抗告人所執上情,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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