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綽號「 王成 」、「 耶穌 」、「KFG」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工作,而進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111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中分高刑勤111聲2582字第11809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3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05月06日109年05月13日109年0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16日111年06月16日111年0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70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05月13日109年05月13日109年0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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