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甲被告江盈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犯罪事實:江盈盈與洪信甲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渠等 因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鄰居 蘇以信 長期因停車糾紛,心存芥蒂,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江盈盈於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示之時間,洪信甲於附表編號4、6部分所示之時間,在渠等與蘇以信住處門口前、不特定多數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露天通道上,為附表所示之方式侮辱蘇以信,足以貶損蘇以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蘇以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江盈盈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洪信甲就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分別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為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江盈盈就附表編號1至3、5,被告洪信甲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諭知被告江盈盈犯如附表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洪信甲如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縱經原審審理後,仍固執己見矢口否認在卷,迄今未與告訴人蘇以信進行和解,顯見被告2人法敵對意識甚深;再者,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於數日多次侮辱告訴人,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法益侵害甚深,然原審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衡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實有過輕之虞,無法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難收懲儆之效。就此,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詳如請求上訴書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審酌既有上開疏漏,其所量之刑度即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紛爭,竟恣意於數日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江盈盈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信甲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罰金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公然侮辱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近,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已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為整體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亦無偏輕之違誤,檢察官徒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行為人公然侮辱內容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1110年5月13日18時2分 許江盈盈 伸出左手臂往上回頭對告訴人住處外設置之監視器比中指1次江盈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2110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江盈盈臉轉向告訴人住處方向喊「垃圾ㄟ」、「 蕭查埔 」各1次江盈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3110年5月17日17時48分至50分許江盈盈臉轉向告訴人住外設置之監視器喊「垃圾人」1次江盈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4110年5月29日8時31分 許洪信甲 背對告訴人住處外設置之監視器,伸出左手臂往上比中指1次洪信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5110年6月22日17時12分許、20時43分至44分許江盈盈伸出左手臂往上回頭對告訴人住家外設置之監視器比中指1次、接續對告訴人住處方向喊「垃圾人」3次江盈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6110年6月22日20時47分至48分許洪信甲對告訴人住處方向接續喊「做龜兒子」、「幹你娘」各1次、「龜兒子你」2次洪信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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