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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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蔡六妹
蔡月妹 蔡龍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双政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蔡六妹、蔡月妹、蔡龍鼎前對被告彭双政等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各115萬7,103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本應繳納提解費3萬4,640元,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免繳納。嗣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彭双政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六妹15萬7,103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且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茲上開判決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萬2,908元,並加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余姿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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