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葉學賢固坦承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張美華 之臉部及拉扯手腕,並以「垃圾」、「賤人」、「混帳」等語辱罵告訴人等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華亦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手腕,致其受有臉眼周區唇之瘀傷和手腕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和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十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為前述傷害犯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自86年12月間至102年8月間止,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2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前,見告訴人在上址前敲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拉扯手腕,致告訴人受有臉眼周區唇之瘀傷、手腕瘀傷等傷害;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馬路邊,以「垃圾」、賤人」、「混帳」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論被告犯傷害罪和公然侮辱罪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因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係被告弟媳,被告仍因細故以體型上優勢,攻擊告訴人,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精神上之虐待,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在審理中狡辯其詞,完全不認為自身之行為有何錯誤,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仍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被告竟因細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謾罵攻擊性之語詞,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如此輕率對他人實施傷害和公然侮辱犯行,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包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被告查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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