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德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德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王德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王德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1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4日採尿│100.07.01│100.07.01│││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毒偵字第3315號│毒偵字第331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實審││2084號│2406號│2406號││├───┼────────┼────────┼────────┤││判決│100.08.30│100.12.16│100.12.16│││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判決││2084號│2406號│2406號││├───┼────────┼────────┼────────┤││判決確│100.10.31│100.12.16│100.12.16│││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4│5│6│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100.03.22│100年4月上旬間某│100.04.29│100年6月初某日│││日│││├────────┼────────┼────────┼────────┤│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966、179│偵字第17966、179│偵字第17966、179│偵字第17966、179││70、20597號│70、20597號│70、20597號│70、20597號│├────────┼────────┼────────┼────────┤│本院│本院│本院│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102年度上更一字│102年度上更一字│10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第97號│第97號│第97號│├────────┼────────┼────────┼────────┤│102.10.31│102.10.31│102.10.31│102.10.31│├────────┼────────┼────────┼────────┤│最高地院│最高地院│最高地院│最高地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95號│195號│195號│├────────┼────────┼────────┼────────┤│103.01.16│103.01.16│103.01.16│103.01.16│├────────┴────────┴────────┴────────┤│編號4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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