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被告丈夫還向告訴人咆哮,態度欠佳,原審量處被告最低刑度,顯屬過輕,且不宜緩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妥為斟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自難指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審酌各項情形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詳敘理由,亦為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而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是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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