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阿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阿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潘阿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及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又於本次飲酒後,再度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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