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李達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 李達韋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3年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記錄,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其於102年11月27日遭緝獲歸案當天所採之尿液應有呈現施用毒品反應,惟採尿結果並無施用毒品反應;又抗告人於本次觀察勒戒執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9年之有期徒刑,此已足以讓抗告人反省、悔改,無須裁定強治戒治,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4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緝偵字第7980號影卷第18、19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抗告意旨認其於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且若有施用毒品則於102年11月27日通緝到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時所採尿液應有呈現毒品反應,又抗告人勒戒後須執行9年有期徒刑已足以使伊反省、悔改等語而認伊無戒治毒癮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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