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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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
劉秉鈞 律師 許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翟光華因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169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2月20日執行羈押。被告不服本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後(尚未確定,現由最高法院裁判中),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業已詰問相關證人作成判決,本件並無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能憑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縱認被告分別對被害人 柯偉松 、秘密證人A8犯強制罪、恐嚇罪,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堪認情節輕微。又本件並無何「具體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同一犯罪」係指強制罪或恐嚇罪亦不明確,不能憑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同案遭羈押之被告,均經原審具保候傳,被告則否,有失情理之平。㈣本案縱有羈押被告之原因,惟非無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羈押處分亦非不可替代之最後手段,不能單憑主觀臆測遽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169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俱有秘密證人、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㈡本案尚有共犯 劉穎之 、 江威廷 等人未到案(通緝中),又檢察官聲請傳喚、拘提證人即被害人周茂正、周傳鈞、 陳敏郎 、 張英傑 、 陳建龍 、 丁一鳴 、 余明達 、 莊世富 等人到庭詰問,參酌本案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曾表示被告等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而要求隱匿渠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依照目前訴訟進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原審雖認證人周茂正、周傳鈞、陳敏郎、張英傑、陳建龍、丁一鳴、余明達、莊世富等人均無傳喚、拘提之必要,惟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受原審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㈢被告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審理中)即涉成立當舖集團,放款予計程車司機,收取高額之利息,倘計程車司機無法還款,即以強暴方式逼令還款,而於92至97年間夥同他人多次對多位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前案停止羈押後,又涉於本案以類似手法於100年3、4月間使被害人柯偉松(計程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再於101年5、6月間恐嚇秘密證人A8(計程車司機),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強制罪、恐嚇罪)之虞。㈣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係就個人判斷,與同案被告是否均經具保停止羈押無關。㈤被告所涉重利、強制、恐嚇、誣告及傷害等犯行危害社會公安及秩序,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