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翌琳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雖謂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目擊證人 扈少林 之證詞及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等新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告訴人 莊玉伶 飆速騎乘機車所致,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據為佐證資料,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又上開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佐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扈少林復均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經合法調查,亦有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徵再審聲請人所指前揭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詳為審酌後,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另執現場目擊證人扈少林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然查,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係目擊證人扈少林憑其親見親聞案發情形所繪製,核屬證人扈少林就本件案發情形所為之書面陳述,實質上即為人證之證據方法,而證人扈少林業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既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目擊證人扈少林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亦難謂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忽略監視錄影畫面之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時連續四問「你認不認罪?」,致再審聲請人心驚不察而認罪云云,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自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現場圖忽略繪製汽機車初次出現在監視帶相關位置圖示,並據以交付車輛鑑定,致後鑑定單位忽略鑑定碰觸前車行之速率。又聲請車輛鑑定時,鑑定委員並不知道汽車是在靜止狀態下遭機車碰觸(乃因監視畫面非連續),以致忽略碰觸後機車飆速特有的翻滾現象誤為汽車撞擊導致。上開均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新事證,且為監視錄影存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在客觀上就該證據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道路交通現場圖忽略繪製汽機車初次出現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關位置圖示及該監視錄影畫面非連續,以致鑑定委員並不知汽車是在靜止狀能下遭機車碰觸,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詳為審酌後,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是原審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以開啟再審事由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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