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
上訴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八八之一號、四八八之五號土地(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割前,均屬四八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自七十七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面積七百八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A、B部分已確定,不再論述),舖設鋼板、設置工作平台,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依法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相當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C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四百廿五元(含A、B、C部分)及自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伊占用之土地位於海域,非中華民國所有,且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向高雄港務局承租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因原碼頭長度不足,為艤裝船舶而沿原碼頭往外海延伸打樁鋪設鋼板,係善意占用成C部分土地,又被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伊返C部分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C部分,及部分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騰空並返還A、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撤回應騰空返還A、B部分土地及該部分相當租金損害之上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已確定部分不再論述):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騰空C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①上訴人占用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
(即網狀鐵板下海域部分,下稱C2部分),是否為公務﹖被上訴人是否有所有權﹖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適用﹖按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第二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系爭土地分割自四八八之一號土地,而四八八之一號土地原係位於旗津海岸二面臨海之土地,有分割前四八八之一號土地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地籍調查表可參(原審卷一五四頁),亦即系爭土地原均屬陸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占用面積七百八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其中占用四八八之一號土地部分為四百七十八點一平方公尺,占用四八八之五號土地之面積為三百零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C2網狀鐵板下為海域,兩造不爭執,但面積多少有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成果圖可參(原審卷廿九至卅頁、本院卷四八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中信第00二號函被上訴人謂:「主旨:
陳情高雄市○○區○○段四八四之地號內貴軍列管之國有地相關事宜。說明::::基於船體在船台組裝完成後,須泊碼頭進行後續之室裝作業,在原碼頭長段度已不敷使用之情況下,遂於民國七十七年沿原碼頭往外海沿伸打樁,加蓋碼頭及舖設橋型起重機軌道」,有該函及附圖可參(原審卷四八頁)。該函雖稱於七十七年沿原碼頭往外海沿伸打樁,加蓋碼頭及舖設橋型起重機軌道,惟起重機軌道及網架鐵板(即C部分,原審卷一二七頁、本院卷四六頁),均位在系爭土地上,非位於海域上面。故C部分之起重機軌道及網架鐵板下方之海域,乃係上訴人將原海岸往陸地方面(西北方向)打掉,成為凹字型碼頭,於其上舖設起重機軌道及網架鐵板之結果,上訴人確只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洵堪認定。C部分土地原非在海平面,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自不因上訴人擅自變地形成為海域,致使原國有地喪失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其占用C2部分(不論面積為何)部分為公務,非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無管理權限,核非可採。且上訴人八十八年上開函件已自認其因不足使用向港務局承租之土地,而擴大使用非其所有或非其承租之C部分土地,則其占用C部分土地之始,即非善意占有。更何況,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五月廿二日即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九至十頁),而上訴人自承在七十七年始占有國有之C部分土地,故其主張占有C部分土地,適用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亦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C部分土地,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為擴張自己造船廠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中C部分土地,且破壞原碼頭地形,建立凹字型碼頭,並於其上舖設網架鐵板及起重機軌道,迄今已十餘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專以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達上訴人自己營利之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上訴人於無權占用土地上擅自建造價值菲薄之起重機,當知其有遭拆除之時,其卻恣意為之,且參酌上訴人亦在系爭土地旁承租港務局土地,則其於建造起重機時,即應考慮建造地點,不能於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時,認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使用土地之時間、方式,乃依其需要而為之,且非第三人所可干涉,此乃所有權之作用。更不可因為被上訴人於未使用系爭土地時先予無權占用,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以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法化或合理化,亦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乃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騰空C部分,並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核非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C部分土地,並返還被上訴人,核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金額為多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迄今,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起訴前五年起至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占用之C部分土地,位於旗津海邊,在被上訴人營區內,屬管制區,周圍為海軍碼頭及一大片空地,西側屬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土地,由數家造船廠使用中,業據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可參(原審卷七六至七八頁、一00至一一二頁),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收回後亦係供作軍事用途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金額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兩造對於依百分之五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五七頁),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迄八十六年六月止、八十六年七月至起訴時止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又C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七百八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稽(原審卷九、十、十四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至起訴前一日止(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廿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與原審判決相同)。上訴人起訴後每日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十一元(一千五百元×七百八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五÷三百六十五天=一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履行期間是否可採?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又「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為解釋上所當然。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判決,該假執行判決於第二審所定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起重機(吊車),現有數艘船正建造中,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一0七頁、本院卷五八至五九頁)。按吊車之價值非低,其拆卸須相當時間,又其現尚有數艘船在建造中,上訴人騰空C部分土地自須相當時間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惟本件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繫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附有准、免假執行之判決,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九四頁)。甚且,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即已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稽(原審卷十三頁)。故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起,即應有必須遷移之心理準備,何況上訴人尚有其他關係企業亦屬造船業(本院卷五八頁),可接受建造船舶之訂單,自不得以其尚有船舶需完成建造,請求較長之履行期間。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收受准免假執行之判決書,其履行期間自該日起算之情事,認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使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六個月內,遷移吊車及將建造中船舶移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繼續建造,上訴人請求訂履行期間為三至四年,核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無權占用C土地,因而受有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共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C部分之不當得利為廿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起訴後不當得利每日一百八十一元(C部分為每日灴百六十一元),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C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自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一元,並另給付原告廿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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