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林立山送達代收人 郭佳雄 右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優先適用於在台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國籍者,因此被繼承人 李炳 球之大陸弟 李炳明 係大陸人民,無中華民國身分證,不能視同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遺產之管理及繼承問題,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且李炳明其是否為被繼承人 李炳球 之弟尚未經海基會驗證,其親屬關係仍未明確,依目前狀況李炳明顯係因故不能管理其兄李炳球之遺產,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炳球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關於人民遺產之繼承、管理問題,係屬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自應以法律定之。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依其管理辦法,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同條第三項之授權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頒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在案,但不能違反母法所定遺產處理事項之範圍,乃當然之理。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不因無中華民國國籍及身分而有所影響,且被繼承人之弟李炳明有無拋棄繼承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未經抗告人釋明,尚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自明。是以,抗告人聲請由法院准予公示催告,洵非有據,原裁定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其未表明異議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