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與住址,亦未提出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更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N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