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獻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獻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0、1974、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獻堂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08年10月2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附近某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獻堂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於108年10月4日因警方通知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為與毒品相關的犯罪,前者是將毒品散布他人,後者則是將毒品供自己施用,同樣是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禁止與毒品接觸的規範目的,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數月後即再犯本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