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應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為初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謝文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自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星勢力KTV飲用330cc啤酒至少1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3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住處,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對謝文凱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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