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張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張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張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蘇張欽於上開緩起訴期滿,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3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日時,在宜蘭縣政府停車場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蘇張欽住處進行搜索,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次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查。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23日9時43分許採尿,有採尿同意書為證,參酌前揭函文意旨,應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採集尿液之時往前回溯一個禮拜內施用上開毒品,雖非無據,惟參諸上開函示,應認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5日間之某日時,爰更正之。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係於上述緩起訴期滿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並非「初犯」或「
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假釋期滿後不到2年期間即再犯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不到2月期間,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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