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林寶玉
游禮謙 游禮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邱華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至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興盛北路175號前欲右轉○○○鄉○○路○段○○○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有訴外人 游燦枝 (下逕稱其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左轉興盛北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游燦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7年5月16日因肝腎衰竭急性發作併急性主動脈剝離併剝裂及休克死亡。游燦枝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於治療過程中死亡,故游燦枝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分別為游燦枝之配偶及子女,均因游燦枝身亡,而受有喪偶、喪父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被告就其駕車過失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寶玉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3人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游燦枝之配偶、子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依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記載,僅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游燦枝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緋骨骨折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游燦枝死亡之情事。且警方移送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嫌疑,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游燦枝之死亡結果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關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9月19日宜院春刑敬108交簡726字第018208號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以:游燦枝之死亡原因應是夾層性主動脈瘤破裂造成的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游燦枝有高血壓、多囊性腎臟病及慢性腎臟病等病史,而高血壓本身即是夾層性主動脈瘤危險因子;再者,從現有資料來看,從車禍發生(107年4月3日)至死者死亡(107年5月16日)之間除無明顯連續性(車禍當日接受石膏夾板固定後即出院返家休養及門診回診),且無外傷證據足以證明是車禍導致夾層性動脈瘤產生併破裂出血,所以游燦枝之死亡原因及其死亡方式,由現有資料顯示應與系爭車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明確,此有該院108年12月5日醫秘字第2885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堪認游燦枝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是,本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使個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游燦枝本人;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本件請求因游燦枝死亡所生之慰撫金,亦非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足徵原告均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502條關於訴不合法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經本院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裁定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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