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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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原告 楊武凌 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6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4,697,908元,此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業由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17、21頁),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告簽收之傳真紀錄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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