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軍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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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軍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立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立德就本案所為犯行自始坦承犯罪,有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決就有關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就交付賄賂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另就其他部分維持原審無罪之認定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聲請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度尚非重,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實無逃匿不為刑罰執行之動機,且被告為益志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業務需求須出國洽公,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被告經營之益志公司業務影響甚遠,為此請求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云云。
二、按法院命將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已無從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4年度台抗字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就有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之刑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其他上訴(無罪部分)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又上開確定部分,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經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部分,經被告易服25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觀護尚未終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前開說明,本案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則本院對於被告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已無從審酌,自不宜由本院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此,被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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