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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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湘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湘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慎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公園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陸湘鏈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於10
9年4月18日同意隨同警方至分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次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將近滿5年之109年4月16日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本件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同意隨同警方至分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
9年1月10日釋放出所,惟被告仍不知戒慎於短短3月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