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
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83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金,及按
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每期應償還之本息,併入被告向原
告申辦之信用卡帳單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
年利率19.7%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9日止,尚欠原
告貸款本息394,103元(其中本金364,289元)未清償,依約
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
議狀,抗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
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提出上開抗辯,惟本件債務
究竟有何糾葛?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上情,
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理債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94,103元,及其中364,289元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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