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折合銀元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零玖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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