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34號原告 葉梨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名稱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被告應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行政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所」。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