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股)失蹤人郭石乞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郭石乞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郭石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郭石乞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石乞於民國88年2月6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2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口親屬查詢表、戶籍資料、臺北○○○○○○○○○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戶籍登記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9月15日輔統字第11100708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9月15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51655號函暨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105452號函暨失蹤人入出境相關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1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1667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9-6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1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4243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失蹤人郭石乞(21年1月16日出生)於88年2月6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95年2月6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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