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維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 楊啟宏 」更正為「 楊啓宏 」外,餘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啓宏、告訴人 鄭水仙 委由 錢大均 告訴被告李友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42號被告李友維○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維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3段與寧波西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禮讓右側由鄭水仙直行騎乘且搭載楊○○(100年次,為楊啟宏之子,其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右轉,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鄭水仙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楊○○亦受有左腳小腿至關節處間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啟宏及鄭水仙委任 錢大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友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楊啟宏、告訴代理人錢大鈞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同上4告訴人鄭水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鄭水仙及被害人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友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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