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65號原告 施偉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北真不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兩造曾由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勞資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係訴請給付薪資等新臺幣(下同)6萬5,8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萬5,87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㈡又依原告小額訴訟訴狀所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調解當事人欄位乃原告與「 陳宣妮 (即甲○○○○私房菜館)」,然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資等之對造人欄位卻載被告為「甲○○○○」,法定代理人則載「陳宣妮」更於性別欄處載「女」,且勾選請求連帶給付欄位,則現原告所陳欲請求給付薪資等之對象究為「甲○○○○」(且是否為全名)或「陳宣妮」,亦或是訴請兩者連帶給付尚屬未明,同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欲提告之對象為何並明確特定之?倘含陳宣妮在內,亦應說明究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者為陳宣妮或尚含「甲○○○○」在內、得併向兩者請求連帶給付6萬5,876元之原因,以及該等請求金額之各細項與計算方式,並提供相關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到院。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