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46號聲請人即原告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李松霖 律師 李岳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智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既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賠償因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利用任職業務接洽公司客戶之機會,將原委由聲請人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予他公司施作,更將原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逕匯入伊指定帳戶,致聲請人受有共計逾新臺幣(下同)3億元鉅額營業損失之損害,先僅為一部請求,請求相對人賠償300萬元本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另應於上開期日前,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
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本件相對人負責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