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㈥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7號所示),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七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五行原記載「、第59條」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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