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奕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奕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江奕澄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
3月初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又均係與未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質相同,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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