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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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明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明勝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6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58號判決處拘役45日,並於100年12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潘明勝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者雖均在維護社會法益,然前者之犯罪態樣係受刑人於鑿挖地面管路時疏未確認該處地面天然氣瓦斯管線裝設位置,即貿然鑿挖該處地面,不慎挖損埋設於該處路面下之天然氣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爆炸後引發火勢,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受刑人明知飲酒後實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汽車上路;兩者之犯罪情形及主觀態樣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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