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楊宗勳 被上訴人藍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00年度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牆面窗台因瓷磚剝落有潛在傷人危機,經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改善,上訴人始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自行修繕並美化系爭牆面,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回復系爭牆面窗台,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就回復所需費用以18,600元計算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等情,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系爭窗台牆面有剝落、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一節重為論述,並另提出原審未曾提出之反訴請求,其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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