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15號原告 陳奎瑛 即新泰土木包工業被告甲○○
(現於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5月20日23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4時許間某時,由訴外人 魏志明 駕駛自有之車號000
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至苗栗縣○○鄉○○村○○○○○路涵洞旁空地,由被告以乙炔切割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大貨車,該車登記之車主為新泰土木包工業,先前於94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15鄰仿寮昌益巷285號,為不詳人士所竊得之後,將之置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舊礦坑附近。然該部車輛經警於同年月20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尋獲後,由原告將之置於該處後返家休息。但該部車輛旋即於同縣錦水村舊礦坑附近為人竊取後,將之置於前述高鐵涵洞旁空地)。但被告於切割中途乙炔之氧氣用磬,魏志明即聯繫訴外人 傅文宏 ,央請傅文宏提供乙炔所需之氧氣,並駕駛上述特種自用大貨車,至苗栗市肉品市場附近載運傅文宏及供乙炔使用之氧氣回到現場。而被告及訴外人魏志明、傅文宏等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復由被告接續以上述乙炔切割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傅文宏則持手電筒幫忙照明。嗣被告切下該車之車斗及吊桿後,魏志明再利用前述特種自用大貨車將竊得之車斗及吊桿吊載上車,傅文宏並幫忙繫繩。上述物品裝載妥當後,再由魏志明駕車搭載傅文宏、被告及得手之贓物逃離現場,先將吊桿卸置於不知情之訴外人 謝東炎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6之5號旁的木材場空地。迄於94年5月21日08時許,魏志明駕車載傅文宏裝運竊得之車斗,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悠雅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原告所有系爭自大貨車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切割車體大樑及吊桿而致嚴重毀損,共計受有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6,06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6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大貨車非被告所偷,係訴外人魏志明、 彭源光 所偷,且吊桿亦係魏志明卸的,並非被告所切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自大貨車為原告所有,於上開時地因遭人以乙炔切割車體大樑、吊桿及車斗而致毀損,原告為修理系爭自大貨車,共計支出186,0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自大貨車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乙炔切割受損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自大貨車非被告所偷,係訴外人魏志明、彭源光所偷,且吊桿亦係魏志明卸的,並非被告所切割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94年05月20日23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4時許間某時,由訴外人魏志明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至苗栗縣○○鄉○○村○○○○○路涵洞旁空地,由被告以乙炔切割原告所有系爭自大貨車。被告於切割中途乙炔之氧氣用磬,魏志明即聯繫訴外人傅文宏,央請傅文宏提供乙炔所需之氧氣,並駕駛上述特種自用大貨車,至苗栗市肉品市場附近載運傅文宏及供乙炔使用之氧氣回到現場。而被告及訴外人魏志明、傅文宏等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復由被告接續以上述乙炔切割系爭自大貨車,傅文宏則持手電筒幫忙照明。嗣被告切下該車之車斗及吊桿後,魏志明再利用前述特種自用大貨車將竊得之車斗及吊桿吊載上車,傅文宏並幫忙繫繩。上述物品裝載妥當後,再由魏志明駕車搭載傅文宏、被告及得手之贓物逃離現場,先將吊桿卸置於不知情之訴外人謝東炎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6之5號旁的木材場空地。迄於94年5月21日08時許,魏志明駕車載傅文宏裝運竊得之車斗,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悠雅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訴外人魏志明、傅文宏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4號竊盜案件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93至95頁、第95至96頁,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卷宗第60至66頁、第68至70頁),並與證人謝東炎、彭源光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106至
107頁,及本院上開刑事卷95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4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切割竊取系爭自大貨車之吊桿、車斗云云,為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切割系爭自大貨車之車體大樑及吊桿、車斗並竊取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大貨車毀損,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後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回復系爭自大貨車之原狀而要支出相關之修理費用共計186,
060元,已如上述,依其所提統一發票所載費別,堪認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則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尚無應扣除折舊費用之情事。雖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惟該規定一則並未明文列舉應扣除修復費用中之折舊,再則,該條文所稱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利益必須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者,始有損益相抵規定適用之必要,然而本件系爭自大貨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竊取行為所造成,而因修復所獲得之折舊利益,則係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事後修復所產生,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所生至明,故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自大貨車之損害,原告人本無支付金錢修補之必要,今若准許扣除折舊之費用,則該折舊費用豈非變相強迫原告支付,其不公平甚明。又或認原告因此會獲有不當得利,然而此一利得本非原告所願,尤其系爭自大貨車之引擎等主要部分若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則此次修補之吊桿、車斗等零件縱使全新,一旦系爭自大貨車報廢,則對於原告根本毫無利益可言。是本院認原告為回復系爭自大貨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無予折舊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6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