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丙○○均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南天府信徒,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在南天府內,因廟堂中間搭起祭天台,是否要撤除,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意思,而在該廟祭天台旁拉扯、擁擠,造成甲○○左胸挫傷合併血腫、右手背擦裂傷,另丙○○則因而受有左上腹紅腫等傷。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甲○○,為了祭天台是否要撤除,而與甲○○發生爭執等情;然被告丙○○否認有傷甲○○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有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警卷十三頁)。即被告丙○○亦承認在上述時地,為了祭天台是否要撤除,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等情。依此,被害人甲○○指訴,其有遭被告丙○○傷害,即非無據。
㈡次查,證人 丁萬安 、 丁見 發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均提及被
告丙○○與被害人甲○○有相互拉扯。此等情節,證人 丁見發 於原審固表示,是指拉扯神明,然經勘驗監視錄影結果:①時間: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至十六時一分四十秒許。②地點:南天府③畫面播放出現:(經乙○○、甲○○、丙○○共同指認)。⑴祭天台(第一畫面):丙○○在看守祭天台(在廟廳中央金爐前面),甲○○則由鏡頭右側廟門進入,將神像請下,此時丙○○見狀,即從甲○○手中將神像搶去,交給乙○○(戴帽穿雨鞋),隨即丙○○用手將甲○○推擠至右側廟柱旁(擠到鏡頭右下看不見處),乙○○在此時,即又將神像置於祭天台, 丁建源 (穿淺色上衣)、乙○○,均往右側廟柱位置(走至鏡頭右下看不見處)。丁建源拉著甲○○至祭天台前,與 丁永禎 (穿淺色上衣)將甲○○拉入廟左側房間。⑵同時間,在販金部(在祭天台右側,即廟右側):丙○○與甲○○在拉扯,甲○○將右腳抬起,剛好遭柱子遮住,丁建源靠過來,要拉開雙方;乙○○跟在後面,繼續往祭天台移動等情。有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廿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六四至六五頁)。以此觀之,證人丁見發於原審改稱,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相互拉扯,是指他們在拉扯神明云云,核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顯係證人丁見發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㈢依上勘驗觀之,足認被告丙○○與被害人甲○○,確有互拉
扯擁擠。既然雙方係於爭執後發生拉扯擁擠,而事後雙方身上亦均有受傷,則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二人,顯均有傷害對方犯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基於傷害被害人甲○○犯意,而與被害人甲○○互相拉扯擁擠,致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丙○○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雖為小傷,然被告丙○○年紀,較被害人甲○○年輕,理應多退讓。又參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各情,爰對被告丙○○判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傷害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未毆打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丙○○與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係如何發生爭執,已據原審勘驗扣案錄影帶在卷,已如前述。茲經本院上訴審再次堪驗錄影帶結果,錄影帶畫面出現,被告丙○○以右手,從甲○○手上拿下神明,交給乙○○接去,隨即見被告丙○○用力推擠被害人甲○○,至畫面右下角看不見處等情,有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四九頁)。而事後被害人甲○○亦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以此觀之,被害人甲○○指訴,其因遭被告丙○○毆打,因而受傷等情,應屬實情。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動手與被害人甲○○互相拉扯傷害,並參與互毆,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左胸挫傷合併血腫、右手背擦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對被害人甲○○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被害人甲○○犯行,辯稱,伊只是接神明而已,並未打人等語。經查:被害人甲○○固受有上述傷害,然被告乙○○已堅決否認有上述毆打拉扯或擁擠被害人甲○○犯行。經本院上訴審再次勘驗錄影帶結果,亦未發現被告乙○○有毆打被害人甲○○犯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毆打拉扯或擁擠被害人甲○○犯行,則被告乙○○被訴傷害甲○○部分,其犯罪自尚屬未能證明,即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以符法制。
三、原判決以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傷害犯行,已有錄影帶,且經原審勘驗,已足認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二人有互毆且有傷害犯意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再次堪驗扣案錄影帶結果,被告乙○○於案發日確僅有自被告丙○○手中接下神明,隨即安置於祭天台行為。此外被告乙○○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甲○○行為,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