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練貴平 被上訴人 陳奎瑛 即新泰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0日23時30分許至翌(21)日4時許間某時,由 魏志明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搭載上訴人至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臺灣高速鐵路涵洞旁空地,由上訴人以乙炔切割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大貨車,該車先於94年5月19日4時許遭竊,嗣為警尋獲後,旋再為人竊取,並棄置於前述臺灣高速鐵路涵洞旁空地),但上訴人於切割過程中乙炔之氧氣用磬,魏志明乃聯繫 傅文宏 提供,並駕駛上開特種自用大貨車載運傅文宏及氧氣筒回到現場。而上訴人、魏志明及傅文宏3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接續以上述乙炔切割系爭自大貨車,傅文宏則持手電筒幫忙照明。嗣上訴人切下該車之車斗及吊桿後,魏志明、傅文宏將車斗及吊桿吊載上車,再由魏志明駕車搭載傅文宏、上訴人駛離現場,先將吊桿卸置於證人 謝東炎 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6之5號旁的木材場空地。迄94年5月21日8時許,魏志明駕車搭載傅文宏裝運竊得之車斗,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悠雅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系爭自大貨車因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等人切割車斗及吊桿而致嚴重毀損,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6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與魏志明業已達成和解,魏志明並已給付50,000元之和解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86,06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自大貨車係魏志明、 彭源光 所竊取,且吊桿亦係魏志明拆卸的,並非上訴人所切割,當初因魏志明等人在上訴人的停車場被警察抓到,懷疑上訴人通報警察,才誣賴上訴人,又上訴人之所以在刑事庭認罪,係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自大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地遭人以乙炔切割車體、吊桿及車斗而有所毀損,被上訴人為修理系爭自大貨車,共計支出186,060元之修理費用。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損害系爭自大貨車之車體、車斗及吊桿?經查:
㈠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乙炔切割系爭自大貨車之車體
、車斗及吊桿乙節,業據魏志明、傅文宏於上訴人被訴竊盜一案中(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4號)證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卷宗第60至66頁、第68至70頁),且證人謝東炎亦於警詢時表示上訴人有在木材場空地寄放吊桿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27頁),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庭審理時就此並迭為承認犯竊盜罪之表示(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
4號刑事卷宗第144、145、147頁),自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魏志明、傅文宏係駕車在
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悠雅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而非在上訴人住處之停車場為警查獲,是上訴人所稱:渠等因在上訴人住處的停車場為警查獲,懷疑上訴人通報警察,故誣賴上訴人等語,並無所據。再者,魏志明、傅文宏指稱上訴人涉案,並無從減、免自身之刑責,應認渠等尚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是魏志明、傅文宏所為之證言,洵堪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魏志明、傅文宏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揭時、地以乙炔切割系爭自大貨車之車體、車斗及吊桿,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依上規定,渠等3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自大貨車因車體、車斗及吊桿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4,500元,又該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6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迄車禍時即94年5月2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1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94,500元,其折舊金額為56,874元(第1年折舊:94,500×0.369≒34,871【元以下4捨5入,下同】。第2年折舊:【94,500-34,871】×0.369≒22,003。34,871+22,003=56,874)應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自大貨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37,626元(94,500-56,874=37,626),另工資費用為91,560元,合計為129,186元。
八、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魏志明、傅文宏3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另魏志明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和解金50,000元,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二審卷第33、35頁),是就50,000元之範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已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傅文宏對被上訴人所應連帶負擔之債務,應僅餘79,186元(129,186-50,000=79,186)。
九、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著有規定。原告於本件雖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然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79,186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即非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6,060元,就其中超過79,186元部分,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