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約定利率第一年採固定利率週年利率2.75%(第2年以後加碼0.96%計算,故2.75%為最低之利率),每月一期並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2日止,自翌日(3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767,34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增補約定書影本1件、客戶受信查詢單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增補約定書影本1件、客戶受信查詢單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341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