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0日前曾積欠原告債務約800,000元,嗣續還款120,000元,雙方於94年4月10日結算債務,被告尚欠借款650,000元,乃於該日由被告書寫650,
000元之借據乙紙交付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94年6月10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僅以:伊對先前債務既曾償還原告120,000元,足證伊確有還款誠意,並非惡意不清償債務,惟伊目前生意失敗無力清償,希望清償期延至95年10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65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亦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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