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管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間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55分許,為警得甲○○同意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5樓511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5支,並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證物照片共6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5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於
101年6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4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3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且經常未配合南投地檢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另於101年12月7日經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5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