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261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芳明知「恐龍餅乾」照片1張為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設備連線上網,搜尋關鍵字「恐龍餅乾」之相關圖片後,擅自重製下載前開1張照片至手機內後再新增至其向「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代號「umichang1989」所開設之賣場內刑登名稱為「預購2週)好好吃恐龍餅乾家庭號、大包裝300g、$310」之銷售訊息之網頁內,做為銷售使用,以此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