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不詳時地該預付卡門號」更正為「於不詳時地將該預付卡門號」、第
8行「某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成年人」、第8行「該詐騙集團」更正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0行「該集團多位成員」更正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刪除第12行「及檢察官王邦安」、第18行至第
19行「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補充為「 孫坤煌 所設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孫坤煌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9行至第21行「10萬元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簡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均另案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10元至 莊茗善 所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莊茗善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64萬6000元」更正為「64萬6010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得預見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9月22日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遠公司)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後,旋於不詳時地該預付卡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多位成員,於96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分別佯稱係屏東縣政府戶政課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王邦安,共同誆稱其配偶之身分證遭冒名換發,乙○○應申請市民刑事免責權,其已被法院通知說明案情,應將存款匯入指定帳號辦理凍結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以供取信,其中,偽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乙○○聯絡,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翌(2)日再匯款10萬元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簡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均另案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被別人帶去辦門號,辦出來就被拿走了云云。經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乙○○聯絡,並以上述理由誆騙其配合辦案,指示其匯款計64萬6000元入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有匯款回條影本2紙、偽造之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及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現在社會申辦手機門號之程序簡便,未有特別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詐財之聯絡電話,藉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致不易遭警查緝,此已成為目前國內最常見之犯罪態樣,況被告甫於95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詐騙集團收集手機門號以幫助行騙之手法實難諉稱不知,則其既預見此有幫助犯罪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顯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