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前方車輛行進情形,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於行經博愛路94號前之南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乃以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遭小客車拖行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髖關節脫臼、右小腿皮膚缺損、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1日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6年11月15日方收受該案,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4日丙○ 泰勤 96偵5529字第29378號函及本院於其上所蓋之收文章(收文日期為96年11月15日)附卷可稽。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6年8月28日,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96年8月28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11號調解書內,明確表明「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意旨,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核定,有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核字第70
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雲林縣麥寮鄉公所96年8月30日麥鄉民字第0960010950號函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於96年8月28日調解成立時,已視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誤引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量刑過輕等情,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