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8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嘴鉗及萬能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1日4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嘴鉗及萬能鉗各1支,先後在附表所示地點,逕以前開工具拆卸馬達之方式,接續竊取丙○○、 吳正南 及乙○等人所有之大型抽水馬達各1具既遂,隨後再分批載往高雄縣○○鄉○○路○○○號前藏放。嗣於同日12時許,甲○○前往上址欲將所竊抽水馬達載往變賣之際,旋遭警當場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其所有前開斜嘴鉗及萬能鉗各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丙○○、吳正南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斜嘴鉗及萬能鉗各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乃係攜帶自備斜嘴鉗、萬能鉗各1支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又該斜嘴鉗及萬能鉗長度各約16公分、24公分,均為鐵製品且可單手握持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卷附照片1紙(參見警卷第21頁)可參。再佐以該等工具足以持之拆卸抽水馬達,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前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綜此以觀,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嘴鉗及萬能鉗各1支而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實施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斜嘴鉗及萬能鉗各1支俱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地點│所竊財物│├──┼─────────────┼────────────┤││高雄縣○○鄉○○村○○路72│丙○○所有之大型四碼抽水││①│之79號(高雄縣大寮鄉翁公園│馬達1具│││段4951地號)││├──┼─────────────┼────────────┤││高雄縣○○鄉○○村巷○路72│吳正南所有之大型四碼抽水││②│之59號(高雄縣大寮鄉翁公園│馬達1具│││段5076地號)││├──┼─────────────┼────────────┤││高雄縣○○鄉○○村○○路43│乙○所有之大型三碼抽水馬││③│之42號(高雄縣大寮鄉翁公園│達1具│││段40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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