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9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被告於97年3月8日18時20分,騎乘前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巷路旁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乙○○的母親 李淑幼 )係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上失竊,此有證人乙○○證述明確,而被告既能向 小胖 使用借貸機車,且與小胖為朋友關係,何以無法找到小胖,準此,被告所辯與常理相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於97年3月8日12時許,向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借用該機車,與小胖為朋友關係,當時小胖並沒有拿取機車行照等文件交付伊,但無法帶同警方找到小胖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㈡被告所騎乘而為警查獲之KW7-596號機車,係被害人乙○○
所有,並於97年3月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遭竊等情,固為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失車記錄查詢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稽。惟查: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僅陳述KW7-596號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其並未曾親眼目賭竊取機車之人為何。
⒉再者,被告堅稱其係於97年3月8日12時許,始向一名綽號
小胖之男子借用該機車,且本件係於97年3月8日18時20分,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路旁為警查獲被告騎乘KW7-596號機車,與上揭KW7-596號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完全不同,又持有贓物,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猜測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尚無從僅憑被告騎乘KW7-596號機車之行為,即可當然推認該部機車必遭其所竊取。
⒊至於查扣之機車鑰匙1支,即使為供開啟KW7-596號機車騎
乘使用,亦僅能認為被告持非專屬於KW7-596號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為開啟該部機車騎用之工具而已,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持扣案之機車鑰匙竊取KW7-596號機車之行為。再者被告固無法明確提供所謂「小胖」之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惟此或為被告的確不知,或係其不願使該人陷於刑事訴追,然被告無法明確提出上開機車可供查證之來源,恐非當然絕對導因於該機車係為被告所竊取之故,縱然被告對於KW7-
596號機車,無法明確交待可查證之來源,仍無從逕自推認該機車必係被告所竊取。
⒋從而,被告否認有竊取KW7-596號機車,且並無任何證人目
睹被告竊取KW7-596號機車,亦無其他足以明確認定KW7-59
6號機車係遭被告竊取之客觀事證可為佐證,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竊取KW7-596號機車之事實,尚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前開竊盜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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