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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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7月4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9.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9,764元,以攤還欠款1,154,775元。聲請人為臨時工,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每月約有20個工作天,按日薪1,700元計算,每月收入為34,000元,尚可支付協商款,惟97年間因經濟不景氣,聲請人雇主承包之工程量減少,聲請人於97年1月至3月因無工程可作,而無收入,始自97年4月起未繳納協商款,嗣97年4月間聲請人僅有15個工作天,按日薪1,700元計算,全月收入僅25,500元,97年
6月起則因受雨季影響,全月工作天未達10日,聲請人確因收入顯然短少,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7月4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
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9.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9,764元,以攤還欠款1,154,775元,惟其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判定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97年9月23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393號函附還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72頁),應認真實。
㈡據聲請人陳報其為土木技術員,受僱於工程行之工頭,按日
計薪,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於95年度協商成立時之日薪為1,700元,依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4,000元,惟其自97年4月起因受經濟不景氣、工程量減少所影響,其每月工作日數減為15日,月薪僅25,500元,其於繳納協商款期間尚有存款以補工作收入之不足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第70頁、第71頁)。觀諸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0元,其於8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載之信用資料則顯示其全年收入可達360,000元(約合每月收入30,000元),而其於95年度與台新銀行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則記載,其收入係按日薪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75頁、第76頁),均與聲請人陳報之實際財產收入不相吻合,而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係以日薪800元之資力為其進行協商之財力基礎,聲請人目前既可支領日薪1,700元,為協商時日薪之2倍,顯見聲請人之資力已較協商時為佳,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於協商成立後收入短少之情事存在。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婚,並未生育子女,其父母 蘇榮二 (出生於00年00月00日)、 蔡張玉 (出生於00年0月0日)育有4名成年子女,蘇榮二於95年間領有利息收入58,013元,於96年間領有利息收入63,401元,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3筆;蔡張玉於95年、96年間則各領有利息收入63,292元、71,561元,有蘇榮二、蔡張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足認蘇榮二、蔡張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非屬前引規定所指須受扶養之人,聲請人如基於親情而給付其生活費用,則就該費用之支出即不得列為生活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加計應支出之協商款19,764元,共29,593元,再依聲請人日薪1,700元估算,聲請人每月工作日數如達17天(天以下四捨五入)其收入所得即足支應上開費用,縱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僅15日,尚缺2日之薪資收入以弭財力缺口,惟聲請人出生於63年5月,現年34歲,正值青壯年,又具備土木之專門技術,尚難認已無其他兼職收入,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