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6年12月
8日」更正為「96年3月間」;第4至5行「住處為賭博場所」補充為「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第14行「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村長」所有」更正為「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村長」所有,甲○○則從中收取不詳佣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有賭博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與朋友互相研究後合資下注,並未抽利潤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伊找綽號「村長」下注,也有人透過伊下注,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的電話等語,證人 李春花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郭姓男子下注六合彩,如我押中他就給我錢,如輸了我就給下注的錢等語。參以證人李春花與被告間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對證人李春花稱「他(總組頭)總帳對過來時,我沒注意看你的單啦,按ㄟ欠你1000元,不好意思。」「你聽我講喔,你這邊總共中42150元。」又倘被告無自代簽之賭客所繳之賭金中獲取利益,則其需承擔支付賭金及交付彩金之風險,如無利益可圖,何須自找麻煩,自負風險,替友人簽注?其大可直接將組頭之電話告知友人,由友人自行向組頭下注即可。復扣案之六合彩傳真單及六合彩簽單上,有載明「二」、「三」、「四」等字樣,該字樣應係分別代表玩賭之方式包括俗稱「港式二星」、「港式三星」、「港式四星」之意,足見被告將其招攬之賭客簽賭之組數號碼、數量記明整理後,轉向綽號「村長」之組頭下注,符合民間樁腳向組頭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型態,是被告應有自賭金中抽取不詳佣金,藉此牟利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倍數單7張、六合彩傳真單8張、六合彩倍數單簽單14張、帳冊3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本件被告甲○○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簽注,進而透過電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村長」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代為簽注以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村長」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97年2月15日經警查獲止,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普通賭博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參以其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從中抽頭獲取之利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六合彩倍數單│7張│├────┼────────────┼────┤│4│六合彩傳真單│8張│├────┼────────────┼────┤│5│六合彩簽單│14張│├────┼────────────┼────┤│6│帳冊│3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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