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受雇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工作內容係負責拓展保險業務,並為該公司收取客戶保費與款項轉交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一時需款孔急,詎其明知依據保誠人壽公司帳務流程規定,倘自客戶處收受款項後均須如數解繳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等情,且於93年2月5日適有保戶乙○○依據甲○○之指示,將首期保費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匯入其指定 陳佳慧 名義所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由其收取後,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僅將其中10萬元繳交保誠人壽公司作為乙○○繳納保費之用,另將餘款20萬元擅自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乙○○察覺投保狀況有異而主動向保誠人壽公司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誠人壽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楊依萍 及證人乙○○、陳佳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保誠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切結書及要保書各
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為保誠人壽收取客戶保費及款項轉交等為業務內容,竟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並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侵占公司款項且數額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事後雖曾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按期履行,迄今尚仍積欠7萬元未能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94年10月27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併另案通緝在案,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6月14日即遭警緝獲,是其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