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29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4日夜間11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與海專路口,見 王耀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YS3DF58N5T0000000號)遭人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內之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王耀榮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將該車車牌取下,另懸掛其於他處拾得之XS-3850號自小客車車牌(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案偵辦)而使用該車。嗣於翌日(5日)下午清晨3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崇德7街之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竊取王耀榮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證人即被害人王耀榮之子甲○○亦於警詢中陳稱該車遭竊。然該車平日係由甲○○使用,而甲○○於收受上開貴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35號判決後,即具狀陳稱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7年3月3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遭被告以鐵棍攻擊後為被告取走等語。而被告上開強取該車之行為已構成強盜犯行,並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7605號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為,究為竊盜或強盜,即有疑義,為免被告同一取得該車行為遭致竊盜及強盜之雙重刑罰,且被害人亦認本件應係強盜而非竊盜,故不應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而具狀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故請求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按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
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97年3月4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竊取王耀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則為:被告乙○○於97年3月3日21時5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凶器之銀白色鐵棍,駕駛 王茹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高雄市○○區○○路立體停車場內4樓,乘甲○○下車欲開啟後行李箱之際,喝令甲○○將車鑰匙交出,旋持上開鐵棍從後攻擊甲○○頭部,致使甲○○跌坐在地不能抗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頂側頭皮兩處深部撕裂傷及左耳廓深部撕裂傷併耳軟骨骨折之傷害,見狀取走車鑰匙,將該車駛離停車場等語。故上開二案之被告雖屬同一,然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且前後二案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顯有不同,且彼此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於此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耀榮之子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係稱:我這部車子是在大仁路的立體停車場裡面牽走的,我的確是有趁被害人下車的時候叫他交出鑰匙,並且拿鐵棍打他,之後把車子開走等語綦詳(參本院簡上卷第55頁背面)。況證人甲○○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則就被告所涉強盜罪部分,證述明確,並有警詢、偵訊筆錄、醫院診斷證明、照片等證據在卷為憑。故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被告取得上開車輛之行為,究為竊盜或強盜即有疑義,為免裁判兩歧,因而提起上訴等語,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